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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共享责任共担

作者:中万网络 文章来源:中万网络 更新时间:2014-01-02

 

     在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的今天,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公司集团化、规模化趋势越来越明显。为方便管理,共同推广品牌,一个集团使用一个域名网站已是常态。而域名的持有者往往是集团公司安排的一个子公司,以该子公司名义登记注册的域名,为集团公司的利益使用,在使用域名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呢?

  网站侵权

  黎明网络公司和黎明系统公司是关联公司。www.liming.com为黎明网络公司初始注册,2010年11月,黎明网络公司将域名www.liming.com转让给黎明系统公司并作了变更手续。随后,黎明网络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他人收购之后,将黎明网络公司改名。

  华盖公司系美资企业,该企业的母公司拥有许多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母公司将其享有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国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华盖公司将摄影作品公布在自己设立的网站上,供顾客挑选,如果需要,可与其联系,商谈许可费。为维护自己作品的著作权,华盖公司在全国开展大规模的维权活动,于2009年3月15日通过公证打印网页的方式,保全了www.liming.com网站使用了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一张图片。据此,华盖公司向法院起诉www.liming.com在起诉时的持有人黎明系统公司。

  维权胜诉

  因黎明系统未在工商注册地址办公,经法院合法送达,黎明公司未出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在华盖公司持有的www.gettyimages.cn网站上展示,在黎明系统公司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GETTY IMAGES,INC.公司为该幅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华盖公司在GETTY IMAGES,INC.公司授权范围内享有相关著作权利。

  鉴于华盖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黎明系统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黎明系统公司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元。

  维持原判

  黎明系统公司接到一审判决之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3月15日公证取证时,www.liming.com域名的持有人系黎明网络公司而非自己。

  二审法院查明,黎明系统公司与黎明网络公司在2009年3月15日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及传真均一致,故二审法院认为,黎明系统公司和黎明网络公司两家公司的负责人一致,传真号码一致,且域名www.liming.com中的 “liming”系两家公司名称中的关键词“黎明”的拼音,足以证明涉案域名网站系为两家公司的利益使用,故因网站侵权导致的法律责任也应由两家公司共担。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黎明系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李洋法官认为,本案的案情具有典型性。权利人将自己享有权利的摄影、美术等作品公布在自己的网站上,然后等这些作品广泛传播后,再进行公证取证,起诉维权。有一个被控侵权企业的主管说,这等于是权利人在埋地雷,而我们不小心踩上去了,就会被判决赔偿。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人的这句“不小心”充分表明我国中小企业的经营者知识产权观念的淡薄,从法院所判决的同类型案件来看,很多企业所用的广告宣传画册、网站经营使用的图片都是通过搜索引擎找到,觉得合适就拿过来用于经营,根本不知道该作品是不是别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是否需要经过别人的授权许可。我国正在大力推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未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只会增强,希望企业经营者能够对此有所警醒,增强知识产权法律意识。

  本案还涉及到一个域名共享,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谁做出了侵权行为,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法院判定黎明系统公司和黎明网络公司都应承担因涉案域名网站刊登侵权图片而承担责任,则表明法院认定两公司系共同侵权。根据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与法院的判决不一致。法院认为,在多家关联公司共同使用一个域名的今天,《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不适用形势的发展,其作为一个部门的规章,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同时,法院认为在域名侵权行为当中,因域名系集团公司或关联公司名称关键词的拼音,在此种情况下,各公司都会因域名网站的使用而收益。因此,法院认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则应认定所有关联公司都应是该域名的使用者,如涉及到侵权责任承担,应是所有名称中包含域名关键词的关联公司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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